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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郑甲与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郑甲的申请,本院追加郑甲为共同原告,被告郑乙需公告送达,为此,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全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德广、人民陪审员孙洪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郑甲起诉称:原告郑甲经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苍南县龙港永丰纸张经营部,原告王某某为实际合伙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0年4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56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2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乙立即支付欠款56560元。原告王某某、郑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某某、郑甲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欠条,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郑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乙尚欠原告王某某、郑甲货款56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郑甲要求被告郑乙偿还欠款5656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郑甲货款5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