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普周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周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周元,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云南省陇川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捕前系惠台艺都厂员工,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龙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周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普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周元捕前系仲某高新开发区惠某2艺都厂员工,与被害人王某1同住在厂里宿舍604号房。201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普周元因肚子饿翻找被害人王某1的行李寻找食物时发现一把钥匙,并使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1的铁皮柜,发现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5)及密码条。同日18时许,被告人普周元用盗窃而来的钥匙再次打开铁皮柜再次盗走上述银行卡,并将密码记在自己的手机上,随后即到仲某创业中心旁的柜员机取出人民币600元。2010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普周元使用同样方法再次盗得被害人王某1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2011年1月3日,被害人王某1取款时发现其银行卡内被盗2100元。公安机关根据银行交易监控录像将被告人普周元抓获。以上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普周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2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普周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周元捕前系仲某高新开发区惠某2艺都厂员工,与被害人王某1同住在厂里宿舍604号房。201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普周元因肚子饿翻找被害人王某1的行李寻找食物时发现一把钥匙,并使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2的铁皮柜,发现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5)及密码条。同日18时许,被告人普周元用盗窃而来的钥匙再次打开铁皮柜再次盗走上述银行卡,并将密码记在自己的手机上,随后即到仲某创业中心旁的柜员机取出人民币600元。2010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普周元使用同样方法再次盗得被害人王某1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2011年1月3日,被害人王某1取款时发现其银行卡内被盗2100元。公安机关根据银行交易监控录像将被告人普周元抓获。以上赃物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赃物去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周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周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普周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周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