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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3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石矿开采石头的需要,叫原告用挖机为其进行施工,约定按每小时120元计算报酬,油料由被告负责。2010年11月11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报酬共448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承揽工作113.7小时,价款13644元,总计挖机承揽款58444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揽价款58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老板挖机415小时,已付10000元,总欠44800元。2、被告聘用人员史某某记录的记帐单一组。载明:原告挖机自2010年7月起至当年12月6日的具体作业时间,其中截止至7月30日共计29小时,加油6100元;到2010年11月11日,作业共415小时;2010年12月6日止作业528.7小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石矿开采石头的需要,2010年7月起叫原告用挖机为其进行挖石作业,约定按每小时120元计算报酬。截止至2010年11月11日,原告挖机415小时,经结算总价款54800元,已付10000元,欠44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挖机又作业113.7小时,计价款13644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款58444元,因该挖机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因矿开采石头的需要,叫来原告使用挖机承揽挖石作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使用挖机进行了挖石作业,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所确定的施工量给付原告承揽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挖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挖机承揽款58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00.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