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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早六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自制“T”型钢锥,窜至陇县城关镇宝平路5号宇峰花园小区内,趁人不备,将停放在6号楼一楼楼梯下的一辆枣红色望江牌WJ48QT型汽油助力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150元)盗走,2011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途经陇县杜阳镇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