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华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父母不孝顺;我与被告之间缺乏信任感,双方经常打架、吵闹,对孩子产生了不好的影响,因此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婚后共同财产人各一半;共同债务共同���担;我婚前财产三间平房一院依法处理;我的移民补助款归我所有;我的承包地由我耕种;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并不是经常吵闹。近年来,我在家尽力照管两个孩子,原告在外挣钱归还,因其私自做生意而欠外帐。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有第三者,若离婚必然会对孩子产生不好的影响,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8日(农历)生育长女马静(现已辍学在外打工),2003年2月8日(农历)生育次女马乐(现在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关系较好。自2003年8月以后,原告间断在新疆打工,期间因做生意而欠账,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关系不好。2010年冬季,原告从新疆回来后,带他人为次女马乐购买衣物,被告为此产生猜疑,认为原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吵打。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曾到华县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后因故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稳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努力已维持了二十年的婚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各自正视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应退还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