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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许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200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迪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岱山县高亭镇叶家弄37号其哥哥许某乙家赌博时与毛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但被人拉开。后二人在叶家弄37号旁边弄堂再次发生争吵,期间毛某手持水果刀欲砍许某甲并要求和许某甲对劈,但被人拉开。被告人许某甲被毛金果言语刺激后,即从许某乙家厨房间拿来一把菜刀,并持该菜刀冲向毛某,将毛某头部、耳部砍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右侧头部、耳部损伤属轻伤。2010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向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毛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许某乙、虞某、刘某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110报警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许某甲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漆兴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