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横店镇老年协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东阳市××镇老年人协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东阳市××镇老年人协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东阳市××镇老年人协会(以下简称横店镇老年协会),住所地东阳市××镇老镇政府大楼××楼。代表人:翁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横店镇老年协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横店镇老年协会的负责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郑某某受横店镇老年协会雇佣,负责对横店镇老年协会负责清扫的公路某某清扫卫生检查。2009年4月10日,郑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东残074号残疾人专用车从横店镇老年协会驶往检查路段,途径横店社区芙蓉小区三岔路口时,因转弯过急,车辆右侧翻倒,造成郑某某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的伤残。为此,郑某某花费医疗费161575.36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660元,郑某某依法可获赔偿的营养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535.28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242172.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项合计476739.28元,扣除横店镇老年协会已支付的100000元,其余损失376739.28元,郑某某至今未获赔。郑某某认为,横店镇老年协会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要求:判令横店镇老年协会赔偿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6739.28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8时30分许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东残074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二、横店镇老年协会与东阳市横店镇上盛某小区老年人协会(以下简称上盛某老年协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已在(2010)东某初字第148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郑某某受横店镇老年协会雇佣的事实。三、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在(2010)东某初字第148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郑某某受横店镇老年协会委派检查公路卫生的事实。四、(2010)东某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的事实。五、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曾于2010年8月16日向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不予受理的事实。六、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七、横店集团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东阳市六石镇王某中草药诊所的收费收据14份,用以证明郑某某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及在东阳市六石镇王某中草药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575.36元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4页,用以证明郑某某受伤后的交通费损失为1660元的事实。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以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时间及花费某某费1680元的事实。被告横店镇老年协会答辩称,郑某某与横店镇老年协会不存在雇佣关系,郑某某要求横店镇老年协会赔偿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横店镇老年协会对涉案公路某某管理,并无任何收益;二、具体管理以及作业人员的工资并非由横店镇老年协会直接发放,且横店镇老年协会从未对涉案工作进行安排;三、横店镇老年协会与上盛某老年协会的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横店镇老年协会不负任何责任;四、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由杨某某负全责,郑某某应向杨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横店镇老年协会要求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店镇老年协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请示1份,用以证明横店企业联合会下属的三农促进会委托横店镇老年协会负责对景区主干道路的清洁和保洁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横店镇老年协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横店镇老年协会对其中的横店集团医院的医药费无异议,对东阳市六石镇王某中草药诊所的医药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东阳市六石镇王某中草药诊所的收费收据与郑某某的伤情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横店镇老年协会认为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郑某某受伤后的门诊、住院时间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郑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横店镇老年协会提供的证据,郑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9日,横店镇老年协会与上盛某老年协会签订了一份关于景点公路的环境卫生打扫工作的协议,约定:上盛某老年协会负责做好新公墓路口至盛某街路口1.1公里的路面清洁卫生工作,而且上盛某老年协会领导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横店镇老年协会每年给付工资补贴并提供工作所需的扫帚、服装等有关工具。2009年4月10日8时30分许,上盛某老年协会的负责人郑某某和王某某、樊某某一起受横店镇老年协会的委派乘坐杨某某驾驶的东残074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往相某某段进行卫生检查,在从横店镇政府驶往横店,途径横店社区芙蓉小区三岔路口处时,转弯过急,车辆右侧翻倒,造成车损及杨某某、车上乘坐人员王某某、郑某某受伤,樊某某受伤后经横店集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7133.59元。此后,郑某某先后到东阳市××医院、××县田××医院、东阳市六石镇王某中草药诊所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441.77元。2009年9月25日,郑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对其损伤程某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郑某某的损伤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2%;后续内固定拆除费6000元;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住院期间(共计55天)需2人轮流护理,出院后至终生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60天。为此,郑某某花费某某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横店镇老年协会已支付给郑某某100000元,郑某某的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受横店镇老年协会的雇佣、在从事道路清洁卫生检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横店镇老年协会作为雇主,应当对郑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1575.36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12年×82%)242172.24元、护理费(55元/日×2人×55日)6050元、营养费(60日×49.44元/日)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5日)110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根据郑某某的住院治疗时间等实际,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一项,因郑某某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422544元。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已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应当确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横店老年协会赔偿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横店镇老年协会认为郑某某应向杨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镇老年人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2544元(已扣除被告东阳市××镇老年人协会支付给原告郑某某的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东阳市××镇老年人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1元,减半收取4225.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6.50元,被告东阳市××镇老年人协会负担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