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亚娟与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娟;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亚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达。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原告王亚娟与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娟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2010年10月,有一乘客付了两张票的钱,原告因粗心大意收钱后只交给乘客一张票。被告即以收钱少撕一张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如此小的瑕疵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侵犯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奖金500元;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社保费用;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系根据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扣奖500元,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返还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工资为1700元左右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扣款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仲裁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1份,要求证明该条例没有载明是哪次会议通过,被告以此条例辞退原告没有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本已经比较破旧,可以证明被告早已将条例发放给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5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事情经过3份、调查笔录1份、认错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收钱少撕票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粗心大意,以为已经将票据交给乘客,不存在多收钱少撕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绍公交集发(2010)74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根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扣款500元的事实。原告对扣款5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表1份、《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1份、会议签到表1份、到会人数报告单1份、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1份、下发《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的通知1份,要求证明《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系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试卷2份,要求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清楚多收钱少撕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处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上述确认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亚娟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1700元左右。2010年10月17日,公司服务质量稽查大队在上车检查时,查实原告存在收钱少撕票的行为。2010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票务制度,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公司《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之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扣奖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10月份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另认定,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工资1700元,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返还所扣奖金5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0400元。该委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37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经过公示,应当认定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本案中,《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系由被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且被告单位也通过考试等方式组织劳动者进行学习培训,使劳动者充分掌握相关内容,应认定该条例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不按核定票价多售或少售票的票务差错。本院认为,不按核定票价多售或少售票是指超过或者低于核定票价售票,但售票价款与票面价格一致的情况。原告售款6元仅交付票据3元的行为应属于《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收钱少撕票。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过失,不存在侵吞票款的故意。本院认为,《营运线路票务稽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并未对收钱少撕票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且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行为的主观状态属于故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不符合情理。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应属于规章制度审议过程应考虑的问题。同时,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在被告将营运车辆交给驾驶员及乘务员后,票款安全主要掌握在乘务员及驾驶员手中,被告可采用的保障方式主要也是通过学习教育、开展检查及强化责任等。本案中,被告已通过组织考试对原告进行培训教育,明确责任后果,也采取稽查监督方式加强日常管理。在被告可采取的保障方式中,如按照原告陈述要多次查实才可作出处罚,要求被告以增加稽查的规模等方式加强监督,即会造成大幅度增加营运成本的后果。而被告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不同于一般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其营运成本也是本案中应当考虑的因素。故本案中,被告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奖500元及支付双倍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之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