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6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乙。被告:周甲。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周乙、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暂借现金120000元,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现金1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并且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但抵押后被告考虑用车需要,向某告提出租用该抵押车辆,当日又签订车辆租凭协议,原告将该抵押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而未果。故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要求分期还清,明天或后天还60000元,余款60000元,于今年端午节还30000元,今年中秋节还30000元。还清第一笔款项后,要求原告返还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等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抵押车辆的租赁关系;4、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车辆租赁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甲于2010年11月7日向某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c×××××轿车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直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