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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世兵、顾小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韦世兵;贩卖毒品罪;顾小文;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世兵,男,汉族,1967年5月3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3000元。2004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小文,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17日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27日被假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世兵、顾小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纯潭、陈玉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世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韦世兵、顾小文及同案犯小马(在逃)驾驶青B·20736奇瑞越野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一村铁路西岔口桥洞南口时,与相向行驶的一出租车相遇,出租车乘客宋某下车后与韦世兵发生争执,继而与韦世兵、顾小文及小马发生厮打。顾小文持拖把棒、小马持拖把殴打宋某,韦世兵持匕首在宋某身上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宋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证实,2010年10月8日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称,当日零时许宋某乘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人用刀捅伤致死。2、证人范某证明,当时两车相顶时宋某让出租车司机先过,司机不过,宋某就下车走到司机一侧搂着司机的头让出租车开过去,我拉开了宋某。对面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宋某就和对方吵起来,并和其中一个打了起来,另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刀对着宋某右侧肋部砍了一刀,我过去将刀抓住,并抱住了对方。此时宋某又和另两个男子打了起来,宋某被打倒在地,我过去抱住其中一个男子让宋某跑,宋某就向东面的一个小道跑了,我拉着肖王某也向西跑了。一会儿,我见对方的车走了,就回去顺着宋某跑的方向找过去,见宋某躺在地上,到处是血。3、证人肖某的证言与证人范王某的证言一致,印证了案件事实。4、证人王某证明,当时我喝醉了酒在路边呕吐完后,宋某和出租车司机在争执,后又听见宋某和其他人争执起来,双方嗓门都很大。范王某、肖王某下车后在劝架,我也就下车了,刚下车就听见范王某喊了一声,人就散开了,对方中有一人拿着一把刀抓住我,我挣开后就往南边跑了。5、证人仲某某证明,当时出租车上拉着三男一女,到一个小巷子时,一个男子下车在路边呕吐,这时对面过来一辆车,扶着那男子的另一个男子绕到我驾驶座一侧让我往左拐,我让先把那呕吐的男子扶上车,那男子就从窗户伸手抱住我头准备打我,车里的几人过来将他拉开。对面车上下来两个人,那男子就冲过去打那几个人了,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顶部有一横形创口,深达颅骨;右侧腋中线第6肋处有一2.5×0.1cm创口,进入胸腹腔;右下腹有斜形2.7×0.1cm创口,未进入腹腔;左、右臀上方各有一处创口,身体其他部位多处表皮擦伤。解剖见死者右侧腋中线第6肋处创口进入胸腹腔,右肺下叶下缘有2cm创口,肝右叶膈面有横形2.6cm创口,分析死者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肝脏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一村铁路西岔口桥洞南口向东30米处马路旁,现场见一150cm×50cm血泊。从现场提取可疑血迹备检。8、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韦世兵处扣押匕首一把,刃长24cm,刃宽约3cm。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匕首上可疑血迹及现场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支持为被害人宋某所留。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世兵、顾小文指认,确认犯罪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一村铁路西岔口桥洞南口向东30米处马路旁。并经相互混合辨认,确认二被告人即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经证人王某、肖王某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韦世兵即是当时持刀的犯罪嫌疑人。经证人肖王某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顾小文即是当时参与打架的犯罪嫌疑人。1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韦世兵、顾小文的犯罪前科。12、被告人韦世兵供述,当时两车相会停车后,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胖子(指宋某),先骂我车,并用拳头砸了一下我车窗,然后就去拉出租车司机,并对那司机拳打脚踢。我看不惯准备下车去劝架,刚一下车,那胖子就和另两男一女过来对我拳打脚踢。我转身跑到自己车前,从车取下刀,并喊顾小文和小马。顾小文和小马下车后,那几人就和他俩打了起来,后见那几人跑了。我上车准备要走,见那胖子从东面坡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根棍子,骂骂咧咧地冲我车过来。我三人就和那胖子打了起来,那胖子用棒子打在我胳膊上,我用刀朝他身上划了一下,那胖子又朝我腿上打了一下,棒子断了,那胖子就往东面跑,我和顾小文追上去,将那胖子打倒在地,那胖子拿的半截棒子朝我扔过来,我闪开后朝那胖子身上捅了两刀,然后那胖子就跑了。13、被告人顾小文供述,当时我驾车与对面的出租车会车时,见对面车上下来一男子绕到出租车司机旁边拉司机下车,我与韦世兵下车后,那男子就冲过来抓住我肩膀问要干什么,边说边朝我肚子上顶了一膝盖,我也朝那男子身上踹了一脚,二人便相互拳打脚踢起来。韦世兵过来朝那男子头上一拳,对面车上的人全都下来了,我被一个小伙抱住,韦世兵喊车上有棒,我就跑到车后拿了半截拖把棒,小马从路边捡了根拖把,那几人就跑了。那男子跑后又从坡上走下来,三人就围着那男子,我用棒子打了那男子一下,小马抡着拖把棒,那男子被打倒了。那男子爬起来后,韦世兵过去朝那男子打了几下,那男子就跑了。上车后韦世兵说他用刀扎了那人两下,我看见韦世兵手里拿着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世兵、顾小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韦世兵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顾小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害人宋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均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本案其他共同致害人未到案,故在判决时对未到案致害人留有一定赔偿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世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顾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韦世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纯潭、陈玉霞经济损失的75%,即183410.4元(除已预交的20000元,再行支付163410.4元);被告人顾小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15%,即36682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世兵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案件发生的起因,上诉人韦世兵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未进行详细的叙述,因此,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犯罪动机较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上诉人下车的目的就是想劝解被害人不要殴打出租车司机,在宋某首先动手殴打顾小文时,为了自己免受侵害及吓唬被害人,才从车上取了匕首,伤害故意不明显。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虽已构成犯罪,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亲属已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世兵于2010年10月8日零时许,与宋某发生争执厮打后,持械致死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韦世兵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宋某所乘出租车与韦世兵所乘汽车相遇后,宋某强迫出租车司机通行,继而又与上诉人韦世兵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原判在认定事实部分已将案发前因、具体过程详细作了叙述;当双方发生矛盾后,上诉人韦世兵不但不冷静处置,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态扩大,反而指使同伙上车取凶器,并持刀在宋某身体部位连捅数刀,伤害故意明显;上诉人韦世兵曾因犯罪被判刑,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宋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此情节对上诉人在量刑时已作了减轻处罚。虽上诉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根据案发前因,上诉人犯罪情节、后果等在判处刑罚时已作了充分考虑。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