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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行监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袁秀玲、许月华等与无锡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秀玲,许月华,徐瑞娣,杨旦萍,顾春发,无锡市建设局,锡市北塘区房地产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苏行监字第0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秀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月华。委托代理人:杨垦新,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瑞娣。委托代理人:杨毓清,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旦萍。委托代理人:陆鹤九,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春发。委托代理人:杨苏达,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建设局,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8号。法定代表人:夏正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卫杰。原审第三人:锡市北塘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吴桥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胜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袁秀玲、许月华、徐瑞娣、杨旦萍、顾春发诉无锡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袁秀玲等人要求确认无锡市建设局拆迁延期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袁秀玲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锡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秀玲等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锡行监第019号行政裁定,驳回袁秀玲等人的再审申请。袁秀玲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苏中行监第0026号行政裁定,驳回袁秀玲等人的再审申请。袁秀玲等人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秀玲等人申请再审称,无锡市北塘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下称北房经营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申领拆迁许可证。同年4月19日,北房经营公司将其名下的荷花里地块使用权转让给无锡中大荷花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北房经营公司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权,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无锡市建设局分别于2002年9月11日、12月25日以及2003年4月9日三次许可北房经营公司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4月16日,无锡市建设局作出拆许字(2002)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原审第三人北房经营公司拆迁荷花里、泗堡桥低洼地区改造项目,对无锡市荷叶村、前竹场巷、后竹场巷、泗堡桥、树巷、泗堡西街、泗堡东弄、泗堡西弄等规划定点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从200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因拆迁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原审第三人北房经营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2日、12月13日和2004年4月1日三次向无锡市建设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未完成拆迁的户号和拆迁实施方案、措施。无锡市建设局经审查,分别于2002年9月l1日、12月25日和2003年4月9日三次作出房屋延期许可,先后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2年12月30日、2003年4月16日和2003年11月16日。袁秀玲等人均系荷花里地块居民,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袁秀玲等人认为无锡市建设局在明知北房经营公司失去土地使用权和地块开发项目的情况下,多次延期许可,继续准许北房经营公司实施拆迁属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北房经营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经无锡市计划发展委员会批准,荷花里地块开发项目业主由北房经营公司调整为中大房地产公司。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有关土地出让的补充协议,同意原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由北房经营公司调整为中大房地产公司,其他条款不变,并向中大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该条例对于拆迁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建设权之后能否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北房经营公司作为拆许字(2002)第34号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无锡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无锡市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许可北房经营公司延长拆迁期限并不违反禁止性法规的规定,亦没有在实体上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袁秀玲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秀玲、许月华、徐瑞娣、杨旦萍、顾春发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