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和2009年10月20日,被告章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承诺两笔借款均于2010年7月底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3月2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800元,对余款192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章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和2009年10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0年7月底归还给原告10000元,并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3月24日又归还给原告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愿意再归还10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两份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和2009年10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上述两份借条确属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但被告已于2010年7月底归还给原告10000元,因为归还借款时,被告比较信任原告,就没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归还给原告800元的事实。原告徐某某对上述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系被告章某某亲笔所写的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和2009年10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系原件,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11年2月3日前归还;2009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9月8日前归还。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800元,对余款19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章某某出具给原告徐某某两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3月24日归还给原告借款800元,对余款192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给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92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9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