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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甲、谢甲与被告宁某某、陈某某、温岭市××汽车出租与宁某某、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甲与被告宁某某、陈某某、温岭市××汽车出租,宁某某,陈某某,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66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市规划××室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菜市××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谢甲与被告宁某某、陈某某、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圆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泽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宁某某驾驶浙j×××××出租车从新车站驶往人民医院,15时30分许,途经万寿路镇安路口时与原告谢甲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乙受伤、轻便摩托车及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宁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13.4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13.4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费12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某某费315元,共计32418.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宁某某、泽圆公司某担9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泽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车是被告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承包,被告宁某某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浙j×××××号车行驶证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为陈秀莲,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发生事故后第二次发生事故的免赔率增加5%。本次事故是该车第二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某某5%的免赔率。商业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泽国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存根联)及费某某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12013.44元,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被告泽圆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两个医院住院时间存在重叠,温某市第一民医院在医疗没有终结前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合理,光明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根据用药清单,其中975.56元属医保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时间存在重叠系原告没有及时到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用,重叠的四天应扣除;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医院的盖章,本院应予确认,其中伙食费279.40元,应予剔除,其余11734.04元属合理医疗费,其中677.50元属医保外费用;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需休息的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用去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修理费175元、拖车费80元无异议,对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泽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泽圆公司提供的一份合同,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第二次事故保险公司某某5%免赔。原告和被告泽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浙j×××××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浙j×××××号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泽国公司,被告宁某某系被告泽圆公司的雇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用去合理医疗费11734.04元(其中677.50元属医保外费用)、摩托车某某费175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60元。被告泽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其中5000元向交警部门领取)。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谢甲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浙j×××××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泽圆公司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734.04元(其中677.50元属医保外费用)、误工费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摩托车某某费175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6621.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92元、交通费220元、摩托车车某某费175元、拖车费80元,共计14167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2454.04元由被告泽圆公司赔偿1717.83元,扣除被告泽圆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8884.83元,被告泽圆公司多支付部分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甲8884.83元。二、驳回原告谢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温岭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