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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83号原告谢甲。被告谢乙。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被告谢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21日、8月28日前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向我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乙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谢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谢甲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条,因被告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确认,该事实清楚,被告谢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谢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谢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