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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营口市鲅鱼圈区交警大队辅警。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被告人侯某通过网络结识一名QQ号为“1409460125”的男子,并商谈好以4.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该男子手中购买08款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9.3049万元。11月28日侯某在该男子电话指引下来到河北省饶阳县大尹子村,在明知是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仍以4.8万元从三名陌生男子手中购得(无任何手续)上述该车。所购车辆为2010年11月27日被害人田某在桃城区享园小区被盗的轿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盗抢的机动车辆而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逍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