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鲁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营新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鑫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新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鑫大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新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北。法定代表人:杨效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军,东营新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鑫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北。法定代表人:张久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芸,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新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上诉人东营市鑫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崔守星,上诉人鑫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芸、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8日,张久明(代表鑫大地公司,甲方)与杨效东(代表潍坊海元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现有购买和承包使用的土地一宗,其所属范围内有良好的卤水资源,具备溴素产品提取和原盐复晒优势;乙方系专业从事化工产品开发经营的企业,具有卤水提取溴产品生产和原盐生产项目操作经验和资金优势,具备到甲方投资建造年产500吨溴素生产线和十二副滩复晒盐区的投资能力。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该项目位于甲方养殖场内,乙方每年交给甲方水费,土地补偿等费用共计70万元,其他任何涉及到乙方投资项目的非法定的乙方交纳的费用均由甲方从收取乙方的费用中代交,乙方不再另行交纳。费用原则上以现金形式交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04年1月31日,每年一次性付清,依此类推,每年需提前一个月交清。甲方保证每年为乙方提供12度以上卤水300万立方米,提供建设盐田土地面积每副滩2200公亩共计264000公亩,存放卤水30万立方左右的储存卤水库一处,承担保证乙方溴盐项目正常生产所需调集养殖场余卤的配套设施和沟渠配套的全部费用,并保证乙方规划建造溴素生产使用的土地无偿使用十五年,十五年后乙方将盐田及全部投资无偿交给甲方。甲方承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新户乡范围内不再批准建设新的溴盐化工项目。承担不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权,并负责协调在本协议使用土地区域范围内,不允许其他单位及个人在乙方项目用地上建设任何建筑和设施,保障乙方项目与周边连接的道路畅通。乙方项目建设后,如遇国家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征用乙方有偿或无偿使用的土地时,除土地补偿外,其他补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2月23日,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人民政府与鑫大地公司及潍坊海元公司签订《关于大力发展海洋化工、原盐生产有关问题的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鼓励发展当地海洋化工和原盐化工生产,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促进全乡经济可持续发展,保证外来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按照招商引资的有关精神,乡政府(甲方)与鑫大地公司和潍坊海元公司河口分公司东营新瑞化工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在新户乡辖区内的滩涂上发展海化企业和原盐生产要服从乡政府的总体规划。为确保企业规模生产,在乡政府驻地以北,马新河至沾利河之间,乡政府不再安排溴盐化工生产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鑫大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杨效东及其代表的潍坊海元公司开始项目建设。鑫大地公司没有交付给新瑞公司存放30万立方左右的储存卤水库,其提供的卤水度数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2度以上。2007年1月9日,杨效东代表东营新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久明代表东营市鑫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载明:新瑞公司04、05、06、07年四年应交鑫大地公司土地使用费260万元。其中,04、05、06年每年应交70万元,07年应交50万元。第四项载明:鑫大地化工公司共借杨效东款4809272元,减去新瑞公司04年至07年应交的土地使用费260万元,等于2209272元,也就是说,鑫大地化工公司还欠杨效东2209272元。另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东商初字第56号案件查明,鑫大地公司于2006年在其占有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溴素厂一处,并于2006年12月26日与新瑞公司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交由新瑞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4月9日,新瑞公司由杨效东、杨效周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河口区新户乡北,法定代表人为杨效东。新瑞公司成立后,杨效东及其代表的潍坊海元公司即以新瑞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新瑞公司投资建设的溴素厂于2004年11月份开始投入生产,至2006年12月份停止生产。潍坊海元公司由杨效东、杨效周、杨效勇出资成立,2005年11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7日,经甲乙(鑫大地公司、新瑞公司)双方协商,搞第二期盐田开发,在甲方(鑫大地公司)土地使用权内建盐场十三处,由甲方提供生产原盐所用海水,乙方(新瑞公司)卤水提溴后送往盐场晒盐。合同期限:一、合同期为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二、承包费收取办法:第一年开发盐场承包费由乙方全部收取;第二年收取的承包费四六分成,即甲方四、乙方六;第三年至2020年收取的承包费按八二分成,即甲方八、乙方二;十五年后,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出资300万元协助甲方整合土地。四、甲乙方必须合理调配卤水,保证各盐场的卤水供应。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卤水供应不足,致使盐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提供的海水供应不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月8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协议约定看,鑫大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卤水等资源,向新瑞公司每年固定收取70万元费用,鑫大地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和债务,可见协议不具有联营的性质,实际上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新瑞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新瑞公司与鑫大地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制盐许可证》使用协议、2006年4月20日双方共同成立销售公司的决定文件以及2007年1月9日新瑞公司与鑫大地公司召开的联席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新瑞公司04、05、06、07年四年应交鑫大地公司土地使用费260万元”内容,结合杨效东的双重法定代表人身份、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分析,新瑞公司与鑫大地公司共同形成上述协议、文件及会议纪要的前提就是依据2004年1月8日的协议,由此,足以认定与鑫大地公司履行2004年1月8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本案新瑞公司,即新瑞公司是鑫大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新瑞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本案新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鑫大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鑫大地公司保证每年为新瑞公司提供12度以上卤水300万立方米,提供存放卤水30万立方左右的储存卤水库一处;承担保证新瑞公司溴盐项目正常生产所需调集养殖场余卤的配套设施和沟渠配套的全部费用,鑫大地公司承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新户乡范围内不再批准建设新的溴盐化工项目。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鑫大地公司提供的卤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度数,鑫大地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向新瑞公司提供了30万立方米左右的储存卤水库,并且鑫大地公司在新户乡范围另建溴素厂一处亦是不争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实鑫大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新瑞公司要求鑫大地公司交付264000公亩土地及配套30万立方米卤库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4年1月8日的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载明“该项目位于甲方养殖场内,详细四至见本协议附件”,新瑞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书没有附件,鑫大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附有涉案土地的附图,并且该附图的绘制人李金良是新瑞公司的工作人员,附图显示的内容与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该附图应为上述协议书的附件。庭审中,新瑞公司方不能准确指认涉案土地的四至,综合双方所签合同的开端即合同条件部分“乙方具备到甲方投资建造年产500吨溴素生产线和十二付复晒盐区的投资能力”及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甲方提供建设盐田土地面积每付滩2200公亩”的表述,结合协议书附图内容分析,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264000公亩的表述确系笔误;并且在2007年1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协商从借款400余万元中扣除新瑞公司04、05、06、07年四年应交鑫大地公司土地使用费共计260万元承包费时,新瑞公司亦未对交付土地的情况提出异议,终上所述,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亩数应为26400公亩,涉案土地鑫大地公司已经向新瑞公司交付,故对新瑞公司要求鑫大地公司实际应交付土地面积264000公亩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鑫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错误!链接无效。的卤水库交付给了新瑞公司,因在本案中,双方均不主张解除2004年1月8日的协议,该协议双方仍在继续履行,故对新瑞公司要求鑫大地公司提供30万立方米左右储存卤水库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新瑞公司主张因鑫大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新瑞公司诉请的1429万元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而造成少建盐田、少收承包费的损失;另一部分为2004年至2008年因卤水度数达不到合同约定而造成利润减少的损失。新瑞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根据以上关于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亩数应为26400公亩,而非264000公亩,故对新瑞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为264000公亩,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鑫大地公司每年少交付土地的亩数,从而计算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新瑞公司申请鉴定的“鲁正会鉴字(2009)第3号”《审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即新瑞公司主张因鑫大地公司少交付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采纳。新瑞公司主张因鑫大地公司提供的卤水度数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给其造成的损失。新瑞公司提供的记载卤水度数的证据均为原始生产记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能够证实鑫大地公司提供的卤水度数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2度以上,致使新瑞公司收益减少,给新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新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鲁正会鉴字(2009)第1号”(新瑞公司主张的2006年的经济损失)《审计鉴定报告》的鉴定值为845348.18元;“鲁正会鉴字(2009)第2号”(新瑞公司主张的2005年的经济损失)《审计鉴定报告》的鉴定值为732764.99元,对以上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两份报告的鉴定结论,鑫大地公司应赔偿新瑞公司经济损失1578113.17元。关于新瑞公司主张的2004年的经济损失,双方均认可2004年新瑞公司实际生产2个月,因新瑞公司未提供该生产期间内的生产记录,无法确定其提供的卤水度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新瑞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新瑞公司主张的2007年、2008年的经济损失。2006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新瑞公司即进驻鑫大地公司新建设的化工厂进行生产经营,停止了其自建的老化工厂的经营。关于新瑞公司自建化工厂停产的原因,新瑞公司主张系因鑫大地公司经常停止供应卤水、向卤水内勾兑海水、阻断道路等方式阻止新瑞公司正常生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虽然鑫大地公司在新户乡范围内建设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双方2004年1月8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甲方承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新户乡范围内不再批准建设新的溴盐化工生产项目”的约定,但是鑫大地公司自建化工厂竣工后,新瑞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与鑫大地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共同联营的行为,应视为对鑫大地公司在约定辖区内建设化工厂行为的认可。综上,因新瑞公司自建的化工厂自2007年已经停止经营,故不存在因卤水度数原因造成化工厂生产利润减少的问题,对新瑞公司主张的2007年、2008年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鑫大地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上履行的是2005年11月17日的合同,自2006年开始卤水度数由新瑞公司自行调节与鑫大地公司无关。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与2004年1月8日协议的履行期限、具体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及分配方法等均不一致,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新瑞公司已经于2004年11月份开始正常经营,故对鑫大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新瑞公司主张的108143.82元的电费损失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鑫大地公司负有承担保证乙方溴盐项目正常生产所需调集养殖场余卤的配套设施和沟渠配套的全部费用的义务,但对电费的承担问题没有作出约定,且新瑞公司提交的支付电费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因鑫大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故对新瑞公司主张的电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瑞公司经济损失1578113.17元。二、鑫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瑞公司交付30万立方米卤库一处。三、驳回新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40元,由新瑞公司负担95753元,鑫大地公司负担11787元。司法鉴定费230000元,由新瑞公司负担169668元,鑫大地公司负担60332元。新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鑫大地公司交付264000公亩土地系笔误”与实际不符。合同明确约定,每付滩2200公亩,共计264000公亩;李金良绘制的附图不具备证据效力;租赁土地系沿海滩涂、荒地,没有明确的地理坐标,我们也无法说出具体的四至;鑫大地公司承包的土地面积达36万公亩,其完全有履行264000公亩的能力。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明显违反法律,偏袒鑫大地公司。新瑞公司提交的鑫大地公司每年支付的土地亩数是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反映,鑫大地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合同附图是偏袒鑫大地公司;新瑞公司原化工厂是因鑫大地公司强行停止了原料的供应被迫停产,并不是自行停产。电费是鑫大地公司不履行送卤水到新瑞公司的义务,新瑞公司被迫自己提取卤水的电费支出,故该电费应由鑫大地公司负担。三、原审程序违法。采信鑫大地公司伪造的证据,未采信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新瑞公司提出异议未作答复也未征求新瑞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一审判决对新瑞公司主张的2007至2010年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大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是鑫大地公司提供了合同附件,可以证实264000系笔误;证人陈某、李某证实2004年和2005年卤水度数正常,不存在度数低的问题;卤水库已经交付,否则对方无法生产。鑫大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新瑞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新瑞公司与鑫大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鑫大地公司如有违约,不会出现2005年11月17日的第二次合作和2007年双方的再次合作;合同签订后,鑫大地公司就将卤库交付新瑞公司使用;新瑞公司自己提供单方制作的化验记录申请鉴定,作出的结论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新瑞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没有证据证明系新瑞公司的原始记录。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新瑞公司的代理人张明军实际是东营市仲裁委工作人员,此前在原审法院工作。原审法院没有制止张明军的代理行为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瑞公司口头答辩称:新瑞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鑫大地公司提供的卤水度数不足也是事实;鑫大地公司没有支付卤库是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新瑞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1月8日的协议书虽然是杨效东代表潍坊海元化工公司签订的,但从以后的一系列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及2007年1月9日的联系会议纪要内容看,2004年1月8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者是新瑞公司。故因履行协议而发生纠纷,新瑞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鑫大地公司称新瑞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64000公亩土地的约定是否是笔误问题。2004年1月8日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详细四至见本协议附件”,故本院认定存在协议附件。但新瑞公司没有提供协议书附件,而鑫大地公司提交了新瑞公司工作人员李金良绘制的附图,该附图应认定为协议中所指的附件。而该附图显示的亩数约为26400公亩。另外,2004年1月8日协议书中“十二副滩复晒盐区的投资能力”及“每副滩2200公亩”的表述(2200公亩×12=26400公亩),也可以印证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中264000公亩系笔误。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三、30万立方米卤库是否交付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大地公司在数年的诉讼中,只提交了两张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的照片,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已交付30万立方米卤库的其他有效证据。故鑫大地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四、关于卤水度数是否达标及损失数额。前面已阐述,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租赁土地为26400公亩,故新瑞公司主张以264000公亩为基数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新瑞公司提交的原始生产记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能够证明鑫大地公司提供的卤水度数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鑫大地公司称卤水度数符合约定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卤水度数的降低,势必给新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5年和2006年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1578113.17元。该鉴定报告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没有那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五、电费损失应否由鑫大地公司承担问题。新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电费的产生是因鑫大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故新瑞公司诉请判令鑫大地公司承担电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六、2007年至2010年的损失应否支持问题。2006年12月26日之后,新瑞公司进驻鑫大地公司新建的化工厂进行经营,随即停止了其自建化工厂的经营。新瑞公司主张是因鑫大地公司停供卤水、阻断道路而被迫停产,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新瑞公司主张鑫大地公司赔偿其2007年以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七、鑫大地公司虽称新瑞公司的代理人张明军此前在原审法院工作过,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鑫大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0元,由东营新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753元,由东营市鑫大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7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