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潮峰××集团有限公司与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峰××集团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80号原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潮峰××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转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潮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