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丽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丽玮,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丽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丽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20时7分许,被告人俞丽玮驾驶浙B×××××号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2KM+600M(慈溪市龙山镇沿范公路叉口地方)处左转弯过程中,因未避让直行车辆、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与对向直行的由陈某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刘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刘某倒地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俞丽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丽玮委托他人报警、呼叫救护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与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丽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俞丽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丽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丽玮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丽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丽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东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