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工具××有与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某,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保字第16-1号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申请人黄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额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冻结回执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