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龚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乙、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因家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到涉案款项后,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是朋友关系,当时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具体归还时间。现为实现债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7.2‰计付至2010年8月2日止,再自2010年8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朱乙、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5月15日,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乙向原告朱甲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乙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朱甲负担9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