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文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兰文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01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詹路明,安徽重信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文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利辛县,系王市镇兰文奎食品店业主。注册号:341623600012023。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兰文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古井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詹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文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2009年10月3日购进标注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古井”的白酒10箱,购进价104元/箱,到2009年12月3日案发时,该批白酒未售出,非法经营额1040元,该批白酒经鉴定为假冒原告“古井”牌的假酒。“古井”牌商标是原告在200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具有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古井”牌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古井”牌白酒在利辛市场上的销售和“古井”牌白酒的市场信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使原告受到的损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兰文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1421038号商标注册证和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具有专用权。3、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工商处字(2009)第399号)一份。证明个体工商户兰文奎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1040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此案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1000元。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古井公司系第1421038号“古井”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苹果酒、杜松子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利工商处字(2009)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兰文奎于2009年10月3日购进标注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古井”的白酒10箱,每箱4瓶,每瓶450ml,进价104元/箱,经古井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发时,该批白酒还未售出。总计货值金额1040元。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兰文奎处以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牌白酒十箱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1421038号“古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兰文奎销售商标为“古井”的白酒10箱行为,已作出利工商处字(2009)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文奎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兰文奎经营假冒商标为“古井”的白酒10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兰文奎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兰文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