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蒋某某与朱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甲;何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朱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某、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二人系事实婚姻。2010年9月16日,蒋某某儿子朱春某某门前做路一事与朱甲产生纠纷,继而发生了争吵。二人上前评理但被其出手打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何某某经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踝部韧带损伤,在急诊室治疗三天后,戴上右踝部固定支具转回金华市第二中医院继续治疗。蒋某某先后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现二原告请求判令朱甲赔偿二人医疗费等计15043元,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朱甲承担鉴定费用1680元,朱甲赔偿蒋某某营养费及护理费120.91元。原审被告朱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何某某、蒋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6日,蒋某某之子朱丙与其因村庄道路整治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何某某、蒋某某伤情非其所致,请求驳回何某某、蒋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6日,因村庄道路整治,朱丙与朱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后何某某、蒋某某参与争执。在冲突过程中,朱甲将何某某、蒋某某致伤。何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8日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998.43元。蒋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9月23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9月19日、9月30日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9月20日至22日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59.28元。2010年10月28日,何某某、蒋某某诉至该院,请求朱甲赔偿其款项合计15043元。2010年11月19日,何某某、蒋某某向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168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某护理时间24日、营养时间24日;被鉴定人蒋某某护理时间15日、营养时间15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朱甲致伤何某某、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蒋某某请求朱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非本次外伤治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何某某、蒋某某请求朱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参照其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相关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用扣除何某某、蒋某某2010年9月23日、10月25日、11月8日门诊就诊医疗费用确定具体数额,护理费按照每日55元的标准确定具体数额,营养费依照其受伤的健康损害程度确定标准为每日32.96元。同时,何某某、蒋某某参与朱甲与朱丙的争执,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朱甲以何某某、蒋某某伤情非其所致,请求驳回何某某、蒋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该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医疗费4363.53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791.04元的80%计5179.6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019.66元;二、由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1782.88元、护理费825元、营养费494.40元的80%计2481.82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321.82元;三、驳回何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何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25元,由朱甲负担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某、蒋某某并未参与蒋某某儿子朱丙、朱丁、朱戊三人扭打本人及其三儿媳扭打本人老婆曹某某的纠纷。朱丙为蒋某某的儿子,其笔录作为办案依据,有违法律。朱己并没有看见双方冲突。退一步讲,假设何某某、蒋某某有治疗费用,其费用也是医治旧伤的。被上诉人何某某、蒋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扣除非本次纠纷引起的医疗费。且已考虑被上诉人自身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甲向本院提供:证明五份、笔录摘抄一份,证明朱甲与何某某、蒋某某未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某某、蒋某某质证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笔录摘抄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应当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笔录摘抄,可以证明何某某参与了与朱甲的纠纷,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中何某某、蒋某某提供金华市公安分局金某分局塘雅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被上诉人朱甲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只是对何某某的说法作了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村庄道路整治,蒋某某之子朱丙与朱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何某某、蒋某某在此过程中曾参与朱甲与朱丙冲突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何某某、蒋某某在事后也到相关医院就医过,何某某被诊断为右跟腓韧带损伤等,蒋某某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何某某、蒋某某在冲突中受伤是能证实的,而除涉案双方外并无其他人参与该冲突,朱甲也无证据证明何某某、蒋某某的损伤为自伤或旧伤,故原审依据何某某、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朱甲致伤了何某某与蒋某某,并判决朱甲对该两人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