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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韩某某、宋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68865.04元、误工费30120元(75.30元/天×400天)、护理费8283元(75.30元/天×23天+75.30元/天×27天+75.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4150元(50元/天×83天)、交通费1130.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自行车损失180元、衣服损失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625.54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尚有133615.54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韩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被告韩某某、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均偏长。营养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至萧山××××德小区入口处,浙a×××××号轿车车头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共23天治疗,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经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萧山分所司某某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支付350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某某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有合法证照;3.保险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病假证明、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6.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865.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个月,原告收入按155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0850元(1550元/月×7个月);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确认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777元(75.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8.鉴定费1000元;9.财物损失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43759.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宋某某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喜损失1087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交纳534元,由杨某某负担34元,宋某某负担500元。其中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500元,杨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冰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