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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杨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杨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杨杨,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家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杨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金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金杨杨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道口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横道上推着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329国道的行人郑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因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杨杨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杨杨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杨杨及其所在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称重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赔偿款收据、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金杨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杨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杨杨有自首情节,又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杨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