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2005年7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娄志强。被告人汪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清。被告人汪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丁。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及辩护人娄志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等人得知村民汪某戊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粮站工地外被工地的面包车撞伤而先后赶至该工地。汪某戊因不满赔偿数额而佯装脚痛,故上述被告人在未弄清事情经过的情况下与工地方发生争执,并关上工地大门。期间,被告人汪某丁因不满工地钢筋工被害人曹某的言行而对其进行脚踢,曹某则用钢筋打向被告人汪某丁,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随即先后上前围住被害人曹某,殴打其面部等处,同时又以工地监理陈某不出面处理为由将其推打下楼。因不满情绪未消,被告人傅某甲找来他人用拖拉机将一车塘渣倾倒在工地门口,并与上述其他被告人阻扰民警介入协调。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伤势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与被害人曹某达成调解并支付赔偿、补偿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戊、李某、傅某乙、傅某丙、赵某、沈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吕某、邓某、虞某、吴某、董某、丁某、韩某、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汪某乙、傅某甲、汪某丙、汪某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汪某甲、傅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