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万忠与徐增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忠,徐增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万忠,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文(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被告:徐增裕,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其均(系被告儿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吴万忠诉被告徐增裕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和吴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和徐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忠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与易某父子共同去中横线后的茅草地里拨茅草,拨完茅草返回被告住处时,由易某驾驶的被告的机器三轮车翻倒,导致原告受伤。易某随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叫人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处踝骨折。2010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原告拆除内固定还需要7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也曾在附海镇东港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下进行过调解,但最终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干活,并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误工费18252.50元、护理费7822.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医疗器具费用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79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增裕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2010年6月14日傍晚,原告的同乡邻居易某带着四川人陈某找到被告,劝说被告去买下观海卫镇东山头人种植在中横线后面约5分地的茅草根,挖起茅草根卖掉可以赚点差价钱。次日凌晨,易某父子带着被告和陈某到茅草地,被告和出卖人谈好转让价款后,就与易某口约由易某承揽挖茅根,承揽价款按洗净后每斤0.5元、未洗净0.4元由被告支付给易某。事后,易某及其儿子按照与被告的约定采挖茅草根,被告按照约定的承揽价款计付报酬。2、2010年6月18日,原告随易某到中横线后的茅草地拔茅草,不但原告没有与被告作过直接联系,而且被告也没有委托过易某叫人帮忙。而且易某开走属被告加装机械动力的三轮车,易某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发生事故时被告既不在现场,更没有指示易某开着加装机械动力的三轮车人货混装。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与易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计件承揽,即使易某在采挖茅根中不慎受伤,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何况本案原告采挖茅草系受易某雇佣,如果原告在挖茅草中受伤,也应当由其雇主易某依法承担责任。然而,原告的人身损害不但与采掘茅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是易某开着加装动力的三轮车人货混装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易某承担全部责任。可是在事故发生后,易某为了推卸自己的法定责任,不但没有停车报警,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不但使原告错失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机会,而且易某企图嫁祸于人,与原告互相串通自欺欺人,甚至充当原告的证人信口雌黄。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诉称的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和原告举证自认的易某的“证词”,易某与被告约定的是按每斤0.5元的价款计件承揽采掘茅根,即使被告同意易某招用原告,原告与易某一样,与被告不属雇佣法律关系,何况被告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与采掘茅根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由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本案的法律特征不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被告的雇员;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而受伤;A2.原告方人员陈大国与被告儿子徐其均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挖草根;A3.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徐某买下草根地;A4.证人易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而受伤;A5.证人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徐某买下草根地。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被告代理人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按洗好草根每斤0.5元向易某收购,没有直接叫过原告,也没有直接叫过原告去挖草根;B2.附海镇东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经东港村干部核实,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拔草根;易某开走被告的机器三轮车,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有异议,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去挖草根,被调查人易某是原告受伤的事故责任人,与原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A2中通话的双方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通话的内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其均对证据A2中的通话人员为陈大国和其本人无异议,并表示自己就说了村里反正调解过了,调解不下来,你们可以自己去上诉。对证据A3,出具该份证据的徐某身份不明,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4,认为证人易某没有讲实话,第一,原告与被告至今还素不相识,不可能直接叫原告与易某一起去挖草根,且证人与原告是同村邻居,所说的没有叫过原告去挖草根是不事实的;第二,原告出示的一份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向他买草根地是在2010年6月份,而易某在作证时讲他到出事的地方挖草根是在2010年的5月份,是在说谎,因为易某是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责任人,所以他的证言要推托自己的责任,被告有陈某的证言,是被告向徐某买草根地的时候跟易某到徐某家里去的,当时共同在场,易某又回避了这个事实,而且说谎说他不认识陈某,事实上出事的那一天,本来是陈某去挖草根的,因为易某叫了原告,所以他没有再叫陈某去,当时陈某问易某还差不差人,易某告诉他人够了,人够了就是他叫了原告去共同挖草根,所以证人陈述的内容好多是虚假的。对证据A5没有异议,证人徐某将地里的草根卖给被告,两次都是易某介绍的,易某否认叫原告一起去挖草根,可以证明易某所说的是谎言,而且两次到证人徐某处去买草根,都由易某与另一个小工在场,证人徐某不清楚另一个小工叫什么名字,但可以推定就是陈某,可以进一步证明易某的证言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有异议,根据陈某自己的陈述,他与原告只是在小工市场认识而已,对原、被告双方都不了解,被告有没有叫过原告,陈某怎么会知道,就因为陈某不知道,就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叫过原告,因此,陈某的证言不可信,实际上原告与陈某有过节,被派出所处理过,因此根据证据规则,陈某的证言不可信,另外,陈某今天也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询问笔录是否是陈某本人所作,原告持保留意见。证据B2,村委会作的证明并非是事实,原告家属曾经三次到村委会进行过调解,第一次被告在场,其余二次是被告的儿子徐其均到场,在证明当中关于被告有没有叫易某开他的三轮车,易某开车有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这些比较私秘的问题,作为村委会怎么会知道,这也只是通过被告本人的说法作了一个证明,因此,村委会是偏袒自己的村民所作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在2010年4、5月份和6月中旬先后向原告证人徐某购买过两块地里的鱼腥草,两块地的间距较近,在两次购买过程中,原告证人易某均在场;证据A3系原告证人徐某关于被告向其购买第二块地里的鱼腥草所作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A5相符,故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A3能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原告方曾与被告儿子徐其均进行过交涉,但通话录音资料中记录的内容应以录音光盘中的内容为准。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于证据A1、A4中所述的证人易某父子曾先后在该两块草根地里拨取被告所购买的鱼腥草,被告按洗好每斤0.5元支付报酬,2010年6月18日,原告第一次与易某父子到第二块草根地里拨取被告所购买的鱼腥草,在拨完鱼腥草乘坐由易某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返回时,因三轮车翻倒而受伤,后由被告方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附海镇东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赔偿问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但经调解不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1,原告与证人易某均否认陈某到过被告所购买的草根地,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到过被告所购买的草根地,且证人陈某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附海镇东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赔偿问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但经调解不成,且证据B2的第二段系根据被告的自述所写,故证据B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没有与被告作过直接联系,但根据原告和易某均暂住在被告所在村,被告和易某相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原告的住院押金6000元;村调解组织曾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等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该辩称不符事实。根据原告和易某父子都是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拨取鱼腥草,被告按约支付报酬,被告为原告与易某父子提供了三轮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三轮车并装载原告与易某父子所拨取的鱼腥草,原告是在乘车返回过程中受伤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而进行劳务活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易某父子均是被告的雇员,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辩称,其与易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受易某雇佣的、易某擅自开走被告的三轮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C1.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C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造成的伤残等情况;C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C4.医疗费收据十六张及住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C5.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器具费用;C6.交通费票据十一页(已粘贴),拟证明原告为此花费的交通费。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2有四点异议:1、对鉴定书中表述的原告受伤原因有异议,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因果关系自相矛盾;2、对鉴定的适用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来鉴定;3、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鉴定所称的踝关节活动障碍等陈述缺乏真实性;对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这个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对证据C3没有异议。对证据C4,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的标准来审查合法性和合理性,扣除该扣除的部分;医院已经收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元,说明住院期间原告有医务人员的护理,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中只有6月8日、8月5日、9月30日三次门诊记录,除了这三次门诊记录以外,对其他没有门诊记载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能认定。对证据C5,收据上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也没有购买的日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也没有医院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也不是税务发票,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C6(交通费发票),请法院审查,有门诊记录、有病历记载的日期才可以作为费用来认定,其余与门诊记录不相符的票据以及其他没有乘坐车辆日期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C1、C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C2,本院认为,因原告是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据此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规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伤愈后必须拆除内固定,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受伤原因的表述系根据原告的自述所写,与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并无影响;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证据C2予以认定。证据C4系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性;被告另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系指原告因伤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需雇请他人给予生活上的帮助而花费的费用,故被告的该所称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证据C4予以认定。证据C5虽系收据,且收据上也未载明购买人的姓名和购买时间,但根据原告的伤势、出院医嘱,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拄双拐步行入室”,能够证明原告在伤后确需使用辅助器具,实际也确实使用了辅助器具,且收据中的金额也属合理,故本院对证据C5予以认定。原告到宁波治疗大多乘坐的系社会车辆,并无车票,故对证据C6中的与原告治疗不符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6547.8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760元,均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人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82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57.83元。原告共住院26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的过程,本院确定原告自行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对其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易某是同乡和邻居关系,现均暂住在本市附海镇东港村,被告系本市附海镇东港村村民。被告曾在2010年4、5月份和6月中旬先后向徐某购买过两块草根地里的鱼腥草(两块草根地之间的间距较近,草根地距离被告家约5公里),易某在两次购买过程中均在场。被告曾雇佣易某及其儿子在该两块草根地里拨取被告所购买的鱼腥草,被告按洗好每斤0.5元支付报酬。2010年6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与易某父子到第二块草根地里拨取被告所购买的鱼腥草,并提供属其所有的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原告与易某父子在拨完鱼腥草后,由易某驾驶该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载着原告与易某儿子及三人所拨取的鱼腥草返回时,易某所驾驶的三轮车翻倒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将原告送到附海镇卫生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于当天由被告儿子徐其均(本案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叫其朋友开车将原告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也随车陪同前往,被告并分两次交纳了原告的住院押金共计6000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2010年11月1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G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故致右踝部外伤后右踝畸形伴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2、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为2.5个月;3、建议原告拆除右踝部的内固定(费用建议为6000-7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60元。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6547.8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易某没有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也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附海镇东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但经调解不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547.8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误工费18252.50元、护理费50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裕赔偿原告吴万忠医疗费36547.8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误工费18252.50元、护理费50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2452.1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6000元,被告徐增裕尚应赔偿原告吴万忠116452.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