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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9月27日在桐乡市河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陆乙”。因原、被告在婚前接触时间较少,互不了解情况,在无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性参与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陆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河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二、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陆乙,现年10周岁。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近15年,且生育一女,有稳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矛盾难免,只要二人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佐证,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忠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