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周口市××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与周口市××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周口市××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周口市××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口市××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住所地:河南省××××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大道××市××楼。组织机构代码:79559795-4。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周口市××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以下简称“颖波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刘乙驾驶被告颖波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34省道124km+600m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停车的原告驾驶的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等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8)第b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回姜堰市中医院陆续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4月22日住院拆除内固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颖波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560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5646.75元,误工费21457.65元,交通费2803.9元,住宿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89048.3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74048.32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颖波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亡限额5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30万元事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15%。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具体待质证中提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颖波运输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证1份、姜堰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2张、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费某某单1份(七页)。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住宿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门诊治疗发生住宿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2803.9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过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502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按180天,71元/天计算;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属于治疗时间用去的,不能赔偿。对证据5,认为原告所用的交通费过高,按照医疗的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误工时间过少,要求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医院的证明为依据。被告颖波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理性,在下文进行阐述。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为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1月16日,刘乙驾驶被告颖波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34省道124km+600m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停车的原告刘甲驾驶的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等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8)第b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回姜堰市中医院陆续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4月22日住院拆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颖波运输公司已付人民币15000元。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亡限额5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6040.02元,经本院审核,其中空调费、陪客费、伙食费、护理费计人民币673.5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55366.52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50248.38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511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45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医疗证明书,拟证明误工时间为285天,因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法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为准,误工费标准按75元/天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35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有2803.90元。本院根据原告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00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根据其时间并非用于医疗期间,故其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刘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颖波运输公司作为雇主负70%赔偿责任,原告刘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负3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900元,计人民币25100元,依法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42248.38元(50248.38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人民币43598.38元,由被告颖波运输公司负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0518.87元,该款中25941.04元(30518.87元×(1-1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可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余款4577.83元(30518.87元-25941.04元)由被告颖波运输公司负赔偿责任。另外,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5118.14元,由被告颖波运输公司负70%责任,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582.70元。被告颖波运输公司已付15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理赔中扣回。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1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41.04元。三、由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60.53元(被告已付1500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回)。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付),由原告刘甲负担300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