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与周玉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周玉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李文兵。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李文兵诉被告周玉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兵诉称:2007年4月23日,李文兵与周玉柳签订协议约定:周玉柳将在建的高峰路路面工程中的破碎石、黄砂、石灰粉、混合料主要材料发包给李文兵,由李文兵提供并运送;破碎石的价格是38元/方,黄砂的价格是26元/方,石灰粉的价格是16元/方,混合料的价格是14元/方;料款在混凝土路面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文兵依协议约定共向周玉柳提供破碎石389车,黄砂202车,石灰粉206车,混合料273车,累计货款477489.4元。混凝土路面早在2008年就已经完工,但是,周玉柳在李文兵的催要下仅断断续续分期支付货款36万余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周玉柳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对账单一份。被告周玉柳未答辩。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4月23日,李文兵与周玉柳签订协议约定:周玉柳将在建的高峰路路面工程中的破碎石、黄砂、石灰粉、混合料主要材料发包给李文兵,由李文兵提供并运送;破碎石的价格是38元/方,黄砂的价格是26元/方,石灰粉的价格是16元/方,混合料的价格是14元/方;料款在混凝土路面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文兵安排皖N×××××、皖N×××××、皖N×××××车向周玉柳运送上述材料。皖N×××××号车的每车装载量为18.7方,皖N×××××号车的每车装载量为16.5方,皖N×××××号车的每车装载量为16.4方。皖N×××××号车总计运送破碎石210车,黄砂113车,石灰粉90车,混合料95车;皖N×××××号车总计运送破碎石91车,黄砂31车,石灰粉68车,混合料117车;皖N×××××号车总计运送破碎石88车,黄砂52车,石灰粉48车,混合料61车。累计货款474915.8元。李文兵自认周玉柳已付款367489.8元。周玉柳尚欠款1074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兵货款107426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兵要求被告周玉柳支付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7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仪慧审判员 俞成琪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