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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科技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某司)为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2003年4月1日,倪某某与张甲、张乙、陈某辽、杨某某决议设立民丰某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其中倪某某出资224万元,享有公司70%的股权,张甲出资48万元,享有公司15%的股权,张乙、陈某辽、杨某某分别出资16万元,各享有公司5%的股权。同年4月8日,民丰某司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倪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5日,民丰某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增加注册资本68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000万元,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同比增加出资额,具体增资情况为倪某某增资476万元,张甲、张乙、陈某辽、杨某某分别增资102万元、34万元、34万元、34万元。同年6月13日,民丰某司将应付给余姚顺达建设工程队的680万元工程预付款,作为公司各股东的增资款,按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由各股东作为领款人签名,倪某某在各股东的领款凭证上注明“名义付款,作为组建股份公司起作用”,但各股东未实际领取相应款项,而由民丰某司财务直接将该680万元增资款缴存民丰某司在余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验资账户,同日余姚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收到各股东增资的验资报告。2003年6月1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对民丰某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的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6月17日,民丰某司在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后,即将增资的680万元某某丰某司的验资账户转存至民丰某司的存款账户。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股东张乙、陈某辽、杨某某将民丰某司共15%的股权转让张甲,民丰某司股东变更为倪某某及张甲。2008年9月5日,倪某某将其持有的民丰某司70%的股权零价格转让给马某某,张甲则将其持有的民丰某司30%股权零价格转让给朱某某,并由马某某担任民丰某司法定代表人。民丰某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7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民丰某司主张倪某某利用民丰某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向民丰某司的借款系无效行为,故将第一项诉请调整为要求倪某某返还476万元。倪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民丰某司的设立、增资及2008年9月倪某某将民丰某司股权转让给马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倪某某没有向民丰某司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驳回民丰某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倪某某等民丰某司原股东为增加民丰某司注册资本,把公司自有资金680万元按原出资比例分列至各股东名下,作为各股东认缴的增资,其中倪某某按出资比例名义上认缴的增资额为476万元,民丰某司当时直接将该680万元增资款缴存至民丰某司开立的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该680万元增资款即转回民丰某司某某款账户,倪某某作为当时民丰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股东的领款凭证上也已明确注明“名义付款,作为组建股份公司起作用”,可见民丰某司诉称主张的倪某某因缴纳公司增资而向其借款476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民丰某司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民丰某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民丰某司负担。民丰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6月,倪某某为增加注册资本所需的476万元资金系借自民丰某司,倪某某应予以归还。理由如下:2003年6月,民丰某司的各股东作出增加注册资本68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后,各股东从民丰某司账上划转680万元,并向民丰某司出具借款凭证,倪某某确认取得款项476万元。后倪某某的该增资行为经过验资,并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因该680万元属于某丰某司所有,该款项既不是税后利润,更不是剩余财产,倪某某等股东无权直接支配该笔款项,原审将倪某某的该借款行为认定为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配行为是错误的。民丰某司的680万元实际被倪某某等股东分割,并作为股东各自出资进行了投资。故倪某某增资的款项系从民丰某司所借,其应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倪某某答辩称:倪某某与民丰某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民丰某司向本院提供:年检报告一份,证明民丰某司在2003年并无生产营业,其向银行借款3600万元,可以证明涉案借款476万元是民丰某司向银行借款,并不是民丰某司自有资金。倪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是��丰某司当初年检时自行编制,不能真实反映民丰某司实际的财产。民丰某司在建造厂房并不代表公司没有在营业。即使没有营业,并不代表民丰某司没有资金的流动或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同时即使资金是民丰某司向银行借款,资金的所有权也是属于某丰某司的。本院经审查后采纳倪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民丰某司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倪某某认缴的476万元增资款项是否借自民丰某司。虽然2003年6月倪某某增资476万元系事实,但是倪某某并未就476万元的款项与民丰某司达成借款的合意,倪某某仅以民丰某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领款凭证上注明“名义付款,作为组建股份公司其作用”,且该款项经验资后又划回给了民丰某司,故民丰某司以倪某某因缴纳公司增资而向其借款476万元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民丰某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0元,由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王晓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