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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世峰诉被告申连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峰,申连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郭世峰,男,汉族,延长石油集团油田公司职工,住延安市罗家坪新村。被告申连成,男,汉族,农民,子洲县周家硷人,现住延安市王家坪纪念馆家属楼后院。委托代理人:高福鼎,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世峰诉被告申连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厘,并且承诺2004年5月份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在场证人:刘斌(1559476****)。2004年5月我向被告要借款,被告承诺五建把被告的欠款给被告,被告就给我。一直至2005年五建把玉融苑给五建的楼房(A座K4-7号)顶给被告,被告又承诺,等把房子处理了再给原告,但当时房子未盖好,一直没有出售,我只好等。2007年房子盖好了,被告没有钱给开发商补交房子超出面积的资金,因我为要我的钱,又给被告垫付了35000元,后被告给我还了25000元,至今仍有10000万未还,当时联系好了一个买家,被告和买家商定68万元卖房子,但仅接着被告反悔,坚决要卖70万元,最后生意告吹,现在我、刘斌等又找下一个卖家,但被告电话打通不接,被告的儿子也骗我们说联系不上被告,我们三人又跑到被告老家子洲县周家硷,依然未能找到被告,原告在无奈之下,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从2003年11月3日至今3万元约定利息36400元;从2007年12月16日至今1万元利息1980元,三项共计78380元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被告不识字,从来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2007年借过原告的钱,但是都给原告还了,具体什么时候还的因时候久记不清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11月3日贷款条及2007年12月16日借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欠条有异议,认为“今贷到”是弥上去的,郭社锋改成郭世锋。第二份条据也有异议。上面2万元的数字有涂改。对原告所供的证据我们不认可,这并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本院经调查在200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条上署名的刘斌,刘斌称自己是作为贷款的见证人在条据上签字,该条据是在被告买煤的铁皮房所写,由被告书写并捺手印,同时出示被告向刘斌出具的收据及一份委托书。被告申连成对向刘斌出具的收据及一份委托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11月3日贷款条予以认定。对2007年12月16日借款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款项,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向原告出具有自己签名的条据:今代到郭世锋人洋叁万元正,月利壹分半,刘斌作为见证人也在该条据上签字。后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经延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欲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条据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书写,手印是否为被告手印进行鉴定,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一直不缴纳鉴定费,2011年3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借条原件两份、复印件两份、申连成手印三份、笔迹一份)退回延安市中级法院,终止了该次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2003年11月3日有被告签名和手印的贷款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口头辩称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自己的,但拒不缴纳鉴定费使得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7年12月16日所欠一万元,但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与向鉴定机构出示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故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郭世峰3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11月3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约定月息1分5厘计息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预交17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丁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