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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慈溪市第二实验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5号原告: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兴化市戴南镇振兴南路。法定代表人:董安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海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盛磊,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慈溪市。原告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爱华、被告慈溪市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和沈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200米塑胶跑道改造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838162元。之后双方又就足球场人工草坪、围网、旗杆项目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25504元。工程竣工后,经慈溪建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计,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04243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9484.2元,余款192945.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拒绝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945.8元。被告慈溪市第二实验小学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945.8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既未通知过被告付款也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交付相应税务发票;因原告故意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多次聚众到被告处讨要工资,扰乱了被告正常的教学秩序,被告曾向原告邮寄信件一份,要求原告尽快派人到慈溪妥善处理民工工资纠纷,但因原告无法联系而未果,至今原告尚欠民工工资17190元,只要原告理清民工工资问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会支付给原告。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200米塑胶跑道改造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838162元。之后双方又就足球场人工草坪、围网、旗杆项目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25504元。工程竣工后,经慈溪建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计,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04243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9484.2元,余款192945.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能否以原告尚未理清涉案工程民工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是否欠民工工资及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应经劳动仲裁确定;即使存在原告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也系原告与民工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稳定且影响被告正常的教学秩序,原告方应理清涉案工程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才能把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系原告与涉案工程民工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929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计207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