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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静,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申洲公司员工,家住肥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静在本区大碶街道灵峰山路申洲公司225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柜子内的农业银行卡(62×××16)及居民身份证各1张。当日下午,被告人吴静冒用金某的身份在本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农业银行修改了该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并从卡内取现人民币1万元,随后又持该卡在大碶街道坝头路一服装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508元。同月23日,被告人吴静通过ATM机从该卡内再次取现人民币2000元,并在大碶街道坝头路一服装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静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吴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静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