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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又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利息300元。2010年4月10日,原告将15,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300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4倍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3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欠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一万五千元、借款期间利息三百元以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0元,合计15,300元,并赔偿该款本金15,000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