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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柴龙付与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龙付,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391号原告柴龙付,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镇。法定代表人:季志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恒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高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龙付诉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龙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恒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时02分,在沪陕公路(安徽段)上行线罗集停车区,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单位驾驶员瞿传友在倒车时,将停在后面的豫S×××××号大货车撞损,原告柴龙付和另一受害人沈天祥均被挤伤。伤后原告入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现身体留下严重残疾。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6452.82元,后变更请求为91647.8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邮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5时02分,瞿传友驾驶苏K×××××、苏KJ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沪陕高速公路(安徽段)上行线罗集停车区倒时车,将停在后面的豫S×××××大货车撞损,豫S×××××大货车前面在清除车挡风玻璃上积雪的原告柴龙付和另一受害人沈天祥被挤伤,事故发生后瞿传友驾驶苏K×××××、苏KJ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离开现场。2009年11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天祥、柴龙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龙付入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耻骨上支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586.9元(含事故当天二张医疗费票据87元,其中瞿传友垫付6999.9元,原告自付1587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持拐渐下床活动;3、一月后复查;4、门诊随访。2010年10月22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478号伤残评定书鉴定:1、被评定人柴龙付因交通事故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X(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瞿传友驾驶的苏K×××××、苏KJ1**挂重型普通半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德利公司,并以顺德利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瞿传友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瞿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釆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德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沈天祥的经济损失已视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和医嘱加强营养90天,计108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持拐渐下床活动期间的护理天数酌定45天,护理期计63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79.84元/天(29142元/年÷365天)计算住院20天和医嘱休息三个月计110天,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柴龙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587元(原告诉请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误工费8782.4元(79.84元/天×110天),护理费4280.85元(67.95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55046.2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龙付护理费等50939.25元。因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己全额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沈天祥,原告柴龙付的医疗费损失,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保险公司从主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柴龙付医疗费损失3285.6元(4107元×80%),另20%由被告顺德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顺徳利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邮顺徳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龙付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款152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从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柴龙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50939.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从主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柴龙付医疗费损失3285.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柴龙付负担400元,被告高邮顺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