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与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松路沙松工业区1栋1楼法定代表人余程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地址:海丰县城东镇海紫路。投资人:黄汉圆。原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投资人黄汉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成立,是深圳市专业研发、制造、销售电动车、助力车系列产品的新能源环保型交通工具的高科技企业。公司占地面积约50000平方米,厂房面积约36000平方米。装备了当今国内外先进的生产、检测设备,拥有现代化生产线四条,具备年产50万辆产能基础。公司设有产品研发中心、生产制造中心、品质管理中心、市场营销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及品牌运营中心等职能机构,首批通过CCLC产品质量认证和欧盟CE认证。公司现有总资产3800万元,年产值为1.8亿元,年综合生产能力为二十万辆,产品销售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和地区并远销美国、英国、澳洲、东南亚等海外地区。2005年开始使用“韩铃”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已连续使用至今,该韩铃商标电动车、助力车产品2007年获得“中国著名品牌”、2010年获得“深圳知名品牌”。该公司2008年获得“全国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09年当选为“深圳工业总会”副会长单位。原告所使用的“韩铃”商标在广东省同行业2008年、2009年、2010年均排序前三名,在国内同行业排名前十名,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原告为了宣传“韩铃”品牌,2008年投入广告费为277万元,2009年投入广告费330万元,2010年投入广告费400万元,累计达二千万多元。在全国知名电视台、报刊、网络做宣传,并在深圳、广州、珠海、广西贵港、湖南长沙、湖北武汉、河南洛阳等二十多个大中城市公交车上做公交电视广告,在铁路上做铁路电视广告,并在全国各地的1000多家韩铃专卖店中进行统一装修,极大地提升了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的形象和声誉、“韩铃”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持续的推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具备《商标法》要求的驰名条件,韩铃商标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由于原告生产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质量好,名气大,被国内广大消费者所青睐。正因为如此,原告的“韩铃”商标频频遭到侵权,特别是在2011年7月,原告又发现海丰县城东园发车行所销售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是假冒原告的商标后,为取得证据,严惩假冒者,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海丰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所卖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进行保全证据。原告从没有向该车行供应韩铃牌电动车和助力车,也没有授权其它厂家使用韩铃商标,并且目测就可知被告所出售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不是原告所生产的,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有很大区别。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韩铃驰名商标专用权,违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所有假冒原告“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的侵权行为;2、确认原告所拥有的“韩铃”商标为驰名商标;3、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100)海证内字第509号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出售假冒“韩铃”商标的电动车、助力车已构成侵权的事实。2、包括五项内容,证明了相关公众对“韩铃”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中第一项: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包括助力车、电动车及货物、技术的进出口;第二项:广东省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关于《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韩铃”商标在同行业排序情况》,用来证明原告的韩铃商标从2008年至2010年这三年内均排序为前三名;第三项: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证书》,用来证明原告生产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已于2007年6月28日获得“中国著名品牌”;第四项:深名评证字(2010)/p045号《荣誉证书》,用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获得《深圳知名品牌》;第五项:2008年、2009年、2010年经销协议,用来证明原告在海口市、赣州市、厦门市、成都市、石河子市、长治市、贵阳市、长春市、中山市、兰州市、宜昌市、金华市、大连市、济宁市、洛阳市、西安市、南宁市、西宁市、保定市、安庆市均有“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经销处,年销售量达二十余万辆,遍及全国各地。3、包括二项内容,证明了韩铃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其中第一项: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程金于2005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韩铃商标;第二项:商标注册证,用来证明韩铃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使用商品(第12类)。4、包括二项内容,证明了韩铃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其中第一项:发票、收款收据,用来证明原告2008年广告宣传费用为277万元,2009年为330万元,2010年为400万元。广告费一年比一年多,范围遍及全国各地;第二项:深圳电动助力车报、大公报、深圳发现广告、公交车体广告、铁路广告、原告自己出版的宣传材料,用来证明原告及相关媒介对韩铃商标产品的宣传、报道。5、包括二项内容,证明了韩铃商标受保护记录。其中第一项: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证书》,用来证明原告生产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已于2007年6月28日获得“中国著名品牌”;第二项:深名评证字(2010)/p045号荣誉证书》,用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获得《深圳知名品牌》。6、包括四项内容,证明了韩铃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其中第一项:近三年产值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生产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产品年产值达1亿元左右;第二项:检验报告,用来证明原告生产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产品经国家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均为合格产品;第三项:纳税证明,用来证明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向国家纳税4705347元;第四项:报关单,用来证明原告向新加坡出口韩铃牌电动车。7、包括二项内容,证明了原告本次打假支出。其中第一项:公证费发票,用来证明证据保全费1000元;第二项:过路费、住宿费,证明费用1000元。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答辩称:其销售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属真实的“韩铃”牌车,并且本车行只向经销商进货“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各一辆,对经销商的真实姓名不清楚。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目的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成立,2005年开始使用“韩铃”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已连续使用至今。原告为了宣传“韩铃”品牌,2008年投入广告费为277万元,2009年投入广告费330万元,2010年投入广告费400万元。在全国知名电视台、报刊、网络做宣传,并在深圳、广州、珠海、广西贵港、湖南长沙、湖北武汉、河南洛阳等二十多个大中城市公交车上做公交电视广告,在铁路上做铁路电视广告,并在全国各地的1000多家韩铃专卖店中进行统一装修。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产品2007年获得“中国著名品牌”、2010年获得“深圳知名品牌”。该公司2008年获得“全国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09年当选为“深圳工业总会”副会长单位。原告所使用的“韩铃”商标在广东省同行业2008年、2009年、2010年均排序前三名,在国内同行业排名前十名,由于原告生产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质量好,名气大,年产值近1亿元,产品销售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并远销美国、英国、澳洲、东南亚等海外地区,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明显,深受消费者喜爱。事实上韩铃商标已经具备《商标法》要求的驰名条件,处于驰名状态。2011年7月,原告发现海丰县城东园发车行所销售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遂于2011年7月26日向海丰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所卖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进行保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韩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专用权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比对,被告所出售的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有很大区别,不是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为“韩铃”,其整体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韩铃”的文字组合、图形以及整体图案相似,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误认、混淆。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标产品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2000元的请求,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立即停止销售所有假冒原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韩铃”牌电动车、助力车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海丰县城东圆发车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深力车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农行营业部代收帐户(账户户名: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黄埔大道支行;帐号:44×××65)。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