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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洪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经临海朋友介绍于2010年7月20日到被告所有并经营的位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克鲁克路广场西侧江南印象中餐厅工作。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将厨房炒菜等承包给原告,但因被告每月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无奈只得于2010年11月25日辞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结算劳动报酬,被告才于2010年11月27日总结算后,在其中餐厅吧台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以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919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均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某某欠原告卢某某工资款19190元的事实。2、证人廖某、赵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卢某某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洪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曾在被告洪某某经营的餐厅工作,在离职后,于2010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卢某某工资款19190元,并在当日被告洪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卢某某。经原告卢某某催讨,被告洪某某未及时予以支付,故原告卢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卢某某劳动报酬劳19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卢某某工资经原告卢某某催讨后未予及时支付,侵犯了原告卢某某的合法利益。原告卢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洪华平工资款19190元,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工资19190元。如果被告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