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为劳务(雇佣)合与陈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9月3日,两被告承包了位于山东省昌邑市天润一品苑及下营幸福豪庭b区的砖混结构建筑工程。被告黄某某委托被告陈某某联系原告等6人去该工地进行工作,并与原告等6人约定每日工资男的120元/天、女的80元/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2010年8月29日至10月9日,工作了42天,计工资504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5040元,至今都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承包人,是受黄某某委托叫原告等6人去做工的,黄某某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富某某设有限公司某某一品苑a5、a6、a7楼清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承包了该工程。3、陈某某出具的字条1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天润一品苑项目并没有施工,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要求提供合同原件,认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黄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考勤表2张、工资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下营、吉祥、福海豪庭b区工地做工的事实,但没有在天润一品苑a5、a6、a7做工的事实,认为只是帮黄某某做工,与自己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都在天润一品苑做工。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天润一品苑a5、a6、a7楼的清工由两被告承包,被告陈某某认为天润一品苑项目并没有施工,但无反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系两被告及富某某设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504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考勤表2张、工资单1份,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自己的记录,该记录并无原告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承包了位于山东省昌邑市天润一品苑等的砖混结构建筑工程。被告陈某某受黄某某委托叫原告等人到以上工地做工,并与原告等6人约定每日工资男的120元/天、女的80元/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2010年8月29日至10月9日,工作了42天,计工资5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尚欠工资款504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承包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两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承包人,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款人民币5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