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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立鹏交通肇事罪、赵某张某某伪造证据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鹏,赵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鹏,又名“小堆”,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永济市于乡镇吴闫村。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仰民,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又名赵小斌,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区电机大街水云间小区。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于乡镇屯里村。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鹏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张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鹏及其辩护人张仰民,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早上6时25分许,被告人刘立鹏驾驶一辆“东风”牌自卸式大货车,与同在驾驶室内乘坐的被告人赵某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公里600米处(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路口)时,与在道路左侧等车的杨某某、常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常某某、祁某甲、任某某、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某、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立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车辆行驶到韩阳“早富有”石料厂后,被告人刘立鹏伙同赵某制造了车撞到石料堆上的假象,被告人赵某将发生事故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即与被告人刘立鹏、赵某到运城购买了配件,于当日将肇事车辆被损部位全部换成新配件。2011年1月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代被告人刘立鹏赔偿祁某甲2000元、任某某300元、祁某甲400元、杨某某死亡补偿费等费用110000元,常某某死亡补偿费等费用13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立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车越线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行为,而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立鹏的辩护人张仰民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立鹏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早上6时25分许,被告人刘立鹏在已连续驾车十余小时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东风”牌自卸式大货车(被告人赵某在驾驶室内乘坐),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公里600米处(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路口)时,与在道路左侧等车的杨某某、常某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常某某、祁某甲、任某某、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某、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立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车辆行驶到韩阳“早富有”石料厂后,被告人刘立鹏伙同赵某制造了车撞到石料堆上的假象,被告人赵某将发生事故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即与被告人刘立鹏、赵某到运城购买了配件,于当日将肇事车辆被损部位全部换成新配件。2011年1月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立鹏赔偿祁某甲2000元、任某某300元、祁某甲4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代被告人刘立鹏赔偿杨某某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110000元,赔偿常某某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135000元,杨某某、常某某的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三人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21日早上6时35分许,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本市韩阳镇祁家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车撞人后逃逸,速去现场,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祁某乙、祁某甲、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1日早上六点多,祁某乙、祁某甲、任某某与杨某某、常某某等人在路东边等车准备去黄河滩地干活,从北边来了一辆车,忽然听见“唿”的一声,祁某乙、祁某甲、任某某就被碰倒受伤了,起来后看见杨某某、常某某躺在地上,她们向南看时车已经走远了,路边站的其他人用手机报警、叫救护车的事实。3、证人证言(卢某某、祁某丙、祁某丁、任某甲、祁某丁、祁某戊、彭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①、2010年11月21日早上六点多,卢某某、祁某丙、祁某丁、任某甲、祁某丁、尚某某等人与祁某乙、祁某甲、任某某、杨某某、常某某等人在路东边等车准备去黄河滩地干活,从北边来了一辆车,忽然听见“唿”的一声,车过去后,卢某某、祁某丙才看见路边躺了两个人,是杨某某、常某某,汽车已经走远了,祁某丙遂用手机报警;②、2010年11月21日早上六点多,祁某戊送其妻子常某某去村口路边等车,送到同去干活的人群跟前后,祁某戊便回家了,过了四五分钟,其姐姐打电话说常某某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后看见妻子常某某躺在路边;③、张某甲是东风”牌自卸式大货车的另一名司机,2010年11月21日早上九点多,刘立鹏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车撞到石料堆上了,保险杠坏了,车主张某某与赵某、刘立鹏买了新的配件,当天晚上七八点,张某甲与张某某、赵某、刘立鹏一起在于乡镇义和屯村叶某某的养猪场门口将该车保险杠、前大灯、左侧脚踏板全部换成新配件的事实。4、更换配件现场遗留的物证及物证提取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①、2010年11月21日早上在238省道102公里600米处(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及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②、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21日晚上七八点,张某甲与张某某、赵某、刘立鹏一起在于乡镇义和屯村叶某某的养猪场门口将该车保险杠、前大灯、左侧脚踏板全部换成新配件,旧零件被焚烧,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现场提取了遗留的汽车铁灯架、燃烧变形的玻璃灯罩、电器铭牌和灯线插孔插头的事实。5、被告人刘立鹏的机动车驾驶证、“东风”牌自卸式大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①、被告人刘立鹏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六年;②、“东风”牌自卸式大货车的所有人是陕西省大荔县银州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的事实。6、鉴定结论〔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081号、082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杨某某、常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②、2011年1月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立鹏疲劳驾驶越线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且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常某某、祁某乙、任某某、祁某甲无责任的事实。7、被害人杨某某、常某某、祁某乙、任某某、祁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刘立鹏、赵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64年7月8日,汉族,农民,系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第七组居民;常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农民,系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第五组居民;祁某乙出生于1964年5月13日,汉族,农民,系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第三组居民;任某某出生于1965年2月22日,汉族,农民,系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居民;祁某甲出生于1969年5月1日,汉族,农民,系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第三组居民;②、被告人刘立鹏出生于1981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7年5月1日等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8、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立鹏赔偿祁某甲2000元、任某某300元、祁某甲4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代被告人刘立鹏赔偿杨某某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110000元,赔偿常某某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135000元,受害人杨某某、常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立鹏、赵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三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9、被告人刘立鹏、赵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1日早上6时25分许,被告人刘立鹏驾驶一辆“东风”牌自卸式大货车(被告人赵某在驾驶室内乘坐),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公里600米处(永济市韩阳镇祁家村路口)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撞倒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车辆行驶到韩阳“早富有”石料厂后,被告人刘立鹏伙同赵某制造了车撞到石料堆上的假象,被告人赵某将发生事故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即与被告人刘立鹏、赵某到运城购买了配件,于当日将肇事车辆被损部位全部换成新配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车越线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行为,而帮助他人毁灭证据,严重扰乱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鹏、赵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立鹏的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立鹏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之后又伙同他人伪造、毁灭证据,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刘立鹏的辩护人的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