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秋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张秋凤,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经济开发区东信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79006914-0)法定代表人: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贵猛,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凤,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林镇纺织功能区经七路东侧。(注册号:330500000011375)法定代表人:汪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基康润公司)与被告张秋凤、第三人浙江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荣基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猛、被告张秋凤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荣基康润公司起诉称: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另外,自2010年的年初,原告与被告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此时被告已经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并由第三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在此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这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合计4233.33元,不需要支付2010年8月份工资1700元、不需要支付2010年3月份、6月份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827.58元、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536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张秋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国荣基康润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66515元。2010年12月21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0)第33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合计4233.33元、2010年8月份工资1700元、2010年3月份、6月份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827.5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60元,总计13120.9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项内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相应时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本院认为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认为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6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