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启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郭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王启德,郭勇,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高江伟,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负责人:吕振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启德,男,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农民,系王启德之子。一审被告:郭勇,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一审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崔健,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高江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一审被告: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启德及一审被告郭勇、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高江伟、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被上诉人王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郭勇、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高江伟、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4时9分,被告郭勇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亳阜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28KM+130M处,因该车后车轮突然制动抱死,出现故障,停于行车道内进行维修,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由南向北高江伟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0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侧面碰撞,冲出高速公路驶入原告王启德承包的鱼塘内。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拉的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污染了原告王启德承包的鱼塘,致高江伟及乘车人宋伟受伤,两车辆、公路设施、鱼塘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3416920200900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江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伟、王启德、亳阜高速公路万通管理公司无责任。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亳谯价鉴估字(2009)21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启德承包的鱼塘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鱼苗损失77142元、大鱼损失14000元、抽水费用3000元、消毒费用2600元、污水处理费用2000元、人员工资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742元。另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车、挂车在大地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挂车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勇系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高江伟,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3416920200900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江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伟、王启德、亳阜高速公路万通管理公司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启德的经济损失100742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作为该车保险的承保单位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德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德66319.40元[(100742元-6000元)×70%],计款70319.40元。被告高江伟作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高江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该车保险的承保单位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德2000元;被告高江伟、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启德28422.60元[(100742元-6000元)×30%】。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启德鱼塘损失人民币70319.40元。二、被告郭勇、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启德鱼塘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高江伟、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启德鱼塘损失人民币284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郭勇、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05元,由被告高江伟、商丘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0元。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2009)21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申请鉴定委托单位是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王启德,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认定书是车物方面,而本案是水产品,所以该单位是否有鉴定资质没有见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2、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属于责任免除,机动车污染责任保险是一单独的险种,事故车辆没有投保该险种,对于造成三者污染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启德辩称:该评估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的,并且鉴定单位是有资质的,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就不会污染鱼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2009)21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是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委托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其是该起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具有公信力。上诉人无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且王启德鱼塘受损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