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5号原告郭某甲。被告廖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钢)。2008年6月8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5日,双方在杭州市××区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已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杭州市××区戴村镇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和戴村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外出已超过两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郭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郭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郭某甲与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随郭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郭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