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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陈甲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甲(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陈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系嘉兴市城西福源楼酒店业主,2010年3月8日,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第二被告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因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记情况。证明第一被告是嘉兴市城西福源楼酒店业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一个月内归还。该借款由第一被告签字及盖具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福源楼酒店公章,第二被告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第一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第二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欠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系借款担保人,应当对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16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叶利霞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