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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质吉诉陈建军、第三人李伯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质吉,陈建军,李伯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李质吉,男,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谢游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军,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伯安,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李质吉诉被告陈建军、第三人李伯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游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及第三人李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国土局向文家乡政府发出成青土字(1993)第940号文,将文家乡蔡桥村八社非耕地6667㎡土地批复给四川九龙大酒店种养殖基地使用。2005年1月14日四川九龙大酒店将该批复转让给原告李质吉,并将批复原件交付给李质吉本人,李质吉为该地的合法占有人。2006年7月1日李伯安与被告签订了《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批复中6.3亩转让给被告,并将该批复等相关文书一并转交给被告,被告擅自占用批复中原属于原告的土地至今,后因该土地涉及到拆迁赔偿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土地并共同持有监管该批复以便土地拆迁赔偿,被告均不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确认《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2、判令确认原告拥有成青土字(1993)第940号批复中6。3亩土地使用权;3、判令被告归还非法占有原告成青土字(1993)第940号批复中土地,并承担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共计划处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军辩称,1、李伯安与陈建军所签订的《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原告不是该转让协议适格当事人;3、该批复权利人应属于文家乡蔡桥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拥有蔡桥村八组土地使用权,也无权请求确认其土地使用权;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转让标的场地及房屋共计9.3亩及场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已全部转让;5、本案从签订协议至今有4年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伯安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我是原告儿子,当时签订协议系受原告委托,因国土批文无法划开,原告主张的3。7亩土地是我们的。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国土局向文家乡政府发出成青土字(1993)第940号文,同意将文家乡蔡桥村八社非耕地6667㎡土地批复给四川九龙大酒店种养殖基地使用。2005年1月14日,四川九龙大酒店与原告李质吉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成青土字(1993)第940号批复转让给原告李质吉,对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将批复原件进行了交付。2006年7月1日原告李质吉之子李伯安受其委托,与被告陈建军签订了《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伯安将其租用文家乡蔡桥村八社的场地6.3亩及房屋2000平方米、其他附属设施转让给陈建军,由陈建军自行与土地所有者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协议,转让价格为25万元,于协议达成后由陈建军向李伯安一次性付清,李伯安向陈建军转交该场地及房屋,转让后,李伯安应将该场地原有的土地使用手续、村镇产租地合同等有关手续合资转让给陈建军,等等。协议达成后,双方随即支付转让款并交付了约定的土地。陈建军与文家乡蔡桥村另行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成都市青羊区国土局成青土字(1993)第940号文、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日达成协议并履行至今已有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建军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李质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质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邹天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