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61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林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猪皮,2010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货款166039元,被告林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某某偿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60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被告林某某多次向原告董某某购买猪皮,2010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董某某货款166039元,被告林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某某偿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董某某购买猪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货款1460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60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货款1460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21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