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姚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2月24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8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8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238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账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洪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