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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广萍,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在鲁某小学读五年级,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兴趣爱好不同,性格不同导致婚后常为小事发生争吵,有时发生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离家单独租房居住,分居到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三、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孟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