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需要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方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鉴于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需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方某对该借款知情或事后追认,或者被告张某某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张某某、方某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