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巍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言明借款于农历2011年年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七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先后七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3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7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属无息借款,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潇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