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郗某某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新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某,男。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郗某某租住本市新城区富强路14号房东李某甲房屋,后冒充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民警,以能将李某甲侄孙女户口落入西安市为由,先后于2009年11月、2010年3月两次共从李某甲手中骗得人民币13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单,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郗某某给被害人李某甲所打的收条,假警官证以及被告人郗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侵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郗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郗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郗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郗某某未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